【物业条例】(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注释系列

2025-07-10 22:24 8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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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社会发展离不开法治护航,百姓福社少不了法律保障。遇到问题依法解决,已经成为人们处理矛盾、解决纠纷的不二之选。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何精准、高效地找到法律依据,如何完整、准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日益成为人们“学法、用法”的关键所在。

为了帮助大家快速准确地掌握“学法、用法”的本领,咱们【物保盟】,收集并整理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注释版系列,包含“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释义”等内容,让我们用碎片化的时间,潜移默化的熟悉和掌握这本物业人通用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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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讲,第六条到第七条:

第六条【业主及业主权利】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 议 ;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业主的概念。从本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物业”实际上指的是“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将业主定义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没有排除业主对与房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拥有的相关权利。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其一,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编第6章所称的业主;其二,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2编第6章所称的业主。

本条第2款规定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对物业和相关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这些权利有些由单个业主享有和行使,有些只能通过业主大会来实现。

第七条【业主义务】业 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 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条文注释

根据《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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