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条例】(4)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注释系列

2025-07-12 01:23 8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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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社会发展离不开法治护航,百姓福社少不了法律保障。遇到问题依法解决,已经成为人们处理矛盾、解决纠纷的不二之选。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何精准、高效地找到法律依据,如何完整、准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日益成为人们“学法、用法”的关键所在。

为了帮助大家快速准确地掌握“学法、用法”的本领,咱们【物保盟】,收集并整理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注释版系列,包含“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释义”等内容,让我们用碎片化的时间,潜移默化的熟悉和掌握这本物业人通用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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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讲,第八条到第十条:

第八条【业主大会的组成与宗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1~6条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关联法规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7条

第十条【业主大会的成立】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条文注释

首先,业主大会成立的主体是业主,而不强制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其次,成立业主大会并非业主唯一可以选择的自我管理的形式,在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的情况下,业主完全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全体协商的方式对共同事项作出定,没有必要成立业主大会。

再次,业主大会的成立应当接受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最后,业主大会成立时应当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为了体现在物业管理中基层人民政府的作用,发挥其密切联系群众,便于管理的优势,本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有指导和支持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责任。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有较强的中立性,因此,业主在法定条件已经达到,希望尽快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时,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他们来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

《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民法典》第278条在《物权 法》第76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 一是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单列一项,并降低通过这一事项的表决要求。二是增加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为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三是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

关联法规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8~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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