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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摘要:
本篇主要和大家聊聊,建筑单位应该预留有物业管理用的房屋、并按国家规定对整个物业实行保修,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是独立法人,并由建设行政部门管理。


第12讲,第三十条到第三十二条:条文释义
物业保修责任是指建设单位有对物业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不符合工程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予以保证修复的责任。虽然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但前期物业管理一般处于建设单位的物业保修期间内,在保修期间与范围内的房屋维修由建设单位承担首要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为了区别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对物业的维修的不同责任,本条例第 31条在此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责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限与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关联法规
《建筑法》第6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以上法律法规涉及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请自行查阅,本公众号不再收集推送。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本条第1款是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性质、地位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即物业服务企业的设立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第2款是关于加强行业诚信管理的规定。具体规定了信用监管措施,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关联法规
《民法典》第57~86条,内容涉及第三章 法人 的第一节 一般规定 和第二节 营利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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