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条例】(16)国务院版《物业管理条例》注释系列

2025-10-29 23:16 3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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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社会发展离不开法治护航,百姓福社少不了法律保障。遇到问题依法解决,已经成为人们处理矛盾、解决纠纷的不二之选。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何精准、高效地找到法律依据,如何完整、准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日益成为人们“学法、用法”的关键所在。

为了帮助大家快速准确地掌握“学法、用法”的本领,咱们【物保盟】公众号,收集并整理了国务院版《物业管理条例》的注释版系列,每周推出两期,每期2-3条,让我们用碎片化的时间,潜移默化的熟悉和掌握这本《条例》,无论是物业工作者还是普通业主,都能知法、守法,才能更好的建设和谐社会,也才能更好的工作和生活。

编辑 | 物保盟

校对 | 物保盟

第16讲,第四十三条到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特约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条文释义

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是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的对象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由于每个 业主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情况各异,在有着全体业主均有的共同需求之外,单个业主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不同于他人的特殊需求。例如,业主张先生夫妇均在外企工作,没有时间接送上小学的儿子。于是,张先生自然产生了请人接送小孩的需求。在张先生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并非每个业主都有这种需求。因此,这一需求无法通过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解决。如果张先生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接送其小孩的服务,则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就该事项订立协议。

理解本条规定,还需注意以下几点:(1)特约服务属于派生服务的范畴,提供特约服务,并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义务;(2)特约服务事项需由特定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约定;(3)特约服务是一种有偿服务。

关联法规

《民法典》第465~471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 20条;

第四十四条  【公用事业等单位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条文释义

一般而言,业主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向业主收取相应的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费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向公用事业单位支付这些费用,也没有权利向业主收取这些费用。

同时,按照本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决定是否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这些单位无权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为了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条还明确规定,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代其收取有关费用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各种名目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关联法规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7条;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报告义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16讲内容结束,下一讲等你来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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