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条例】(23)(完)国务院版《物业管理条例》注释系列

2025-11-11 23:15 87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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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社会发展离不开法治护航,百姓福祉少不了法律保障。遇到问题依法解决,已经成为人们处理矛盾、解决纠纷的不二之选。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何精准、高效地找到法律依据,如何完整、准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日益成为人们“学法、用法”的关键所在。

为了帮助大家快速准确地掌握“学法、用法”的本领,咱们【物保盟】公众号,收集并整理了国务院版《物业管理条例》的注释版系列,每周推出两期,每期2-3条,让我们用碎片化的时间,潜移默化的熟悉和掌握这本《条例》,无论是物业工作者还是普通业主,都能知法、守法,才能更好的建设和谐社会,也才能更好的工作和生活。

编辑 | 物保盟

校对 | 物保盟

第23讲,第六十四条到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法律责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释义

本条例第64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这一违法行为有双重的性质。首先,对于物业服务企业而言,业主享受了服务而不交纳服务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其次,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业主而言,是一种“搭便 车”的行为,实际上是侵害了按时交费的业主的权益,是对业主共同利益的侵犯。业主可以在业主公约中对这类行为约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由于不交纳物业费实际上是侵犯了业主共同利益,所以本条例第64条规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督促其限期交纳,体现业主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对于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强制其交纳。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例第64条规定督促欠费业主交费的是业主委员会,但是物业服务企业起诉的对象只能是单个业主。

关联法规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5条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法律责任】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释义

本条例第66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违法,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违反了为其设定的不为某种行为的义务,作为的违法通常体现为一定的积极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违反了为其设定的为某种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违法通常体现为一种消极的状态。

无论是作为的违法,还是不作为的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违反了法定的义务,都对管理相对人、国家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66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2)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关联法规

《刑法》第386、388、389、397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23讲内容结束,《物业管理条例》已全部讲解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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